[摘要] 案情简介:2002年3月,王某欲贷款购房以改善居住条件。因她和老伴的年龄都已不符合银行贷款的条件故王某和其子王某某口头商量,以儿子的名义顶名购房协议,房屋的首付款和其后的贷款均由王某负担。
案情简介:2002年3月,王某欲贷款购房以改善居住条件。因她和老伴的年龄都已不符合银行贷款的条件故王某和其子王某某口头商量,以儿子的名义顶名购房协议,房屋的首付款和其后的贷款均由王某负担。
当年3月24日,王某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相中一套房屋,并与该房房主签订买房合同,约定了房款的总价首付款的支付时间、贷款事项、房屋交付等内容,其中特别约定王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办理购房手续,卖方和中介方承诺该房屋实际是卖给王某的。
3月27日,王某某又与卖方签订了一份买房合同,除了买方的主体为王某某外,合同内容与3月24日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是,最有争议的一条,即“王某以其子王某某的名义办理购房手续,卖方和中介方承诺该房屋实际是卖给王某的”,当时并未添加。
随后,王某一直以王某某的名义还贷,至2008年2月,王某欲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与王某某商量办理房屋过户时,遭到儿子的拒绝,并被要求迁出该房。至此,顶名购房的风险终于爆,发,王某一纸诉状将其子告上法庭。
律师点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王某应当就顶名购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王某提供了中介服务协议等相关证据,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王某看房、缴纳首付房款、偿还贷款、缴纳契税、手续费,并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涉案房屋的事实。王某某对其辩解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和银行存折。对于产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不能仅以登记事实
为由进行抗辩,其必须就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正确作出举证,王某某未提供该方面证据,其又辩称涉案房屋是租给王某使用的,但也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
此案历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王某最终胜诉。该案的关键是王某的证据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否则,后果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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